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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6日

踢球傷同學 小四生判賠98萬



鄧姓和梁姓男童就讀桃園市某國小四年級,他們2012年10月16日下課後與同學相約,跑到學校地下室迴廊空地玩足壘球。鄧、梁在不同球隊,鄧看見梁踢出球後趕緊向前擋球,他的臉遭球砸中、右眼視網膜剝離,接受三次手術,只能看見眼前五十公分的手指。

鄧姓男童的家長提告向學校、梁及梁的父母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共72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梁姓男童踢球是進攻得分,他不是針對鄧姓男童的臉部,並非惡意行為,鄧是基於防守向前擋球;且任何遊戲、球類運動本有一定程度的危險,判決免賠。

高院調查,老師曾宣導玩球要到操場,認定校方沒有過失;而小學四年級學生應知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導致撞擊受傷,梁仍向前踢出,而鄧也往前擋球,梁和鄧應分別負六成、四成過失責任。台灣高等法審理認為,梁應知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受傷,卻沒注意,改判梁家給付九十八萬元,仍可上訴。

【本站觀點】
依據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20歲以上是有行為能力相人,20歲以下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孩子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傷害時,家長有連帶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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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新聞部份轉貼自: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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