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某甲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於某次事故與貨車碰撞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事後某甲將車牽回原廠維修並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體險理賠時,保險公司指出某甲涉及「肇事逃逸」為車體險的不保事項,所以拒絕理賠,請問是否合理?
[回答]
首先我們要先知道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車體險)是發生事故時,可以理賠自己汽車的維修費用的一種保險。
由車體險的條款來看,承保範圍是(節錄):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
不保事項是(節錄):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節錄):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由上述條款可見,自己在車禍後未報警就擅自離開現場(肇事逃逸),車體險就不會理賠自己的汽車維修費用。但若是對方肇事逃逸,自己留在現場報案,則車體險仍可理賠自己汽車維修費用。
[實際判決案例](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原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華x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789, 000元。
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厚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儀公司),嗣厚儀公司員工黃亮董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永福路口時,與林文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698,354元,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元。
被告(華x產險)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已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約定為不保事項。是本件依系爭事故之現場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肇事後,既未留於現場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顯已該當前述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法院判決):(2)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除因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外,更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或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應甚明確;且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是本院經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 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 逃逸」,其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上開不保事項所稱「肇事後逃逸」,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應僅限於肇事後,駕駛人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不應將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狀況,擴張解釋為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駕駛人肇事未致人死傷而逃逸 ,依前述規定仍應受相關之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僅將肇事逃逸限於未對死傷者救護之情形,是原告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 185條之4等規定,主張所謂肇事逃逸,應參照上開規定之內 容而解釋為僅限於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況系爭保險契約將駕駛人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旨在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及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關係,而屬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業經說明如前,此約定目的與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 之立法目的,本有所不同,實無強為同一解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參考上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中所定之「肇事後逃逸」,限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又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須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應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真意,經本院斟酌該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 ,並依善意誠信原則解釋後,既已足確認其意義,而無疑義 ,自無再另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1)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與對造車輛駕駛人林文和交談,然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開,且將系爭車輛棄置道路中央, 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分隊 製作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足佐,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肇事後,並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 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指「 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洵堪認定。 (2)原告雖稱黃亮董當時係因受有嚴重傷勢,為就醫診治,始先 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 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 亮董係遲至當日下午4時21分始就醫檢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半日有餘,是黃亮董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治療 ,自不應以傷重需儘速就醫,作為其離開現場之藉口。
至黃亮董雖到庭證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後不舒服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打電話請朋友載其返家拿證件,再去就醫,但回家後就睡著了,直至中午才去醫院云云,然倘若黃亮董當時確實因車禍受傷嚴重,本諸常情及直覺反應,自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9求援 ,並留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此乃一般具有基本常識之人均知之理,黃亮董於肇事時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可能,然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 或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後續處理,反而自行撥打電話 ,找其友人前來將其載離現場,並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棄 置於道路中央,其所作所為已顯與常理相悖,況其返家後, 亦未立即拿取證件就醫,而係時隔半日後,始於下午至醫院檢查,更足見黃亮董當時應非因傷重需立刻送醫,方匆忙離開現場,而恐係基於其他因素或考量,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 ,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是原告以黃亮董當時受傷 嚴重需立即就醫為由,主張其並非無故離開現場,應非肇事後逃逸云云,顯不足憑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9 8,354元,自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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