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給結論:車禍後肇事逃逸,「第三人責任險」還能賠償對方嗎?→可以。
[問題]
某丁向保險公司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於某次事故撞傷他人後故意逃離現場肇事逃逸(或因疏失未察覺而逕自離開導致肇事逃逸),事後被撞的受害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指出某丁涉及「肇事逃逸」為不保事項中的犯罪行為為由不予理賠,請問保險公司拒賠是否合理?
[回答]
首先我們要先知道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發生事故時,可以理賠對方的損失,移轉自己的賠償責任給保險公司承受的一個保險;並不是理賠自己損失的保險。
由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來看(節錄),承保範圍是: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保險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而其中不保事項為(節錄):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回到本案例來看,某丁已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失並受賠償請求,很明確地符合第三人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雖然某丁於肇事後逃逸雖涉及刑事責任,但車禍事故並不是因犯罪(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的,所以不符合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中不保事項「從事犯罪...所致」,因此結論是保險公司應理賠對方(被撞的受害者)損失。
[實際判決案例](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系爭車輛使用人丁○○肇事逃逸,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並無須給付保險金。(其他部分省略,完整內容請自行查閱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 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 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外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
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丁○○因使用 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過失撞擊李紫菱致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形式上確已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金之保險事故。
被上訴人雖辯以證人丁○○係肇事逃逸, 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7 款之約定屬不保事項,其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 第9 條第7 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 逮捕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而 丁○○係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第三人李紫菱死亡,並非因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致李紫菱死亡,其事發後逃逸縱為法所不許,然此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情事,並不屬於上開 不保事項所指之範圍,被上訴人無視於契約條款之明文載述 ,恣意擴張解釋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顯無可採。
又責任保險係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 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是系爭車輛既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丁○○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額後,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延伸閱讀:〈車禍肇事逃逸,「車體險」還能理賠嗎?〉
至於強制險的部分,由於我沒有找到法院的實際判決案例,所以就不另外寫文章了,欲知詳情的讀者們可以參考這篇〈肇事逃逸,強制險賠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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