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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日

[判決]遭酒駕撞死台大女醫師曾御慈判決書(節錄)

註:本文為節錄,並加以標記解說,欲察看原本請自行查閱判決書。

【裁判字號】103,重訴,373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謝祥川(曾御慈之夫)陳敏香(曾御慈之母)曾琮壹(曾御慈之父)
被告:詹震山(酒駕肇事者)

判決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川新臺幣5,165,14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香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琮壹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祥川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謝祥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敏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陳敏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琮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曾琮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之某海產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訴外人賴毅鴻警員騎乘機車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被告疑似酒後駕車,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並趁隙由中央路4段37巷口之安全島缺口迴轉,往中和方向加速逃逸,賴毅鴻亦隨即迴轉自後追趕,被告加速逃避警方攔檢後,行至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約40、50公尺時,見訴外人張坤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內側車停等紅燈,且見行人即被害人曾御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急於逃避警方查緝,致車速過快而先失控擦撞張坤治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繼而撞擊曾御慈,致曾御慈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6月2日下午4時死亡。
詎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曾御慈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幸賴訴外人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巡守隊員呂炳州、陳春輝、蘇靖滕騎車經過現場,目擊車禍經過,呂炳州見被告駕駛車輛逃逸,隨即騎乘機車追捕被告,張坤治見被告逃逸亦駕車追捕,並一同在離曾御慈倒地地點約99.9公尺處將被告攔下,嗣賴毅鴻追趕被告亦行經該處,隨即逮捕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對被告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56MG/L
被告上開犯行洵屬明確,而原告謝祥川為曾御慈之夫,原告曾琮壹、陳敏香為曾御慈之父、母,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範圍如下:
1.原告謝祥川部分,計請求新臺幣(下同)33,709,007元(80萬元+18,751,153元+4,157,854元+1,000萬元):
(1)支出殯葬費80萬元。
(2)薪資減損18,751,153元:被害人曾御慈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有美好的前途,如今因被告過失致死,年僅32歲就喪失了寶貴的生命,如以工作至55歲退休,尚有23年工作期間之損失,依曾御慈102年台大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年收入1,203,540元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祥川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工作薪資之減損共18,751,153元(計算式:1,203,540×15.58≒18,751,153元)。
(3)法定扶養費4,157,85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以上得自請退休,因此,原告謝祥川自55歲起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謝祥川55歲時平均餘命為25.20年。謝祥川受扶養期間,被害人曾御慈慈負全部扶養義務。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謝祥川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157,854元(計算式:252,144元×16.49≒4,157,854元)。
(4)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謝祥川為曾御慈之夫,與曾御慈感情極為融洽,而曾御慈為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是個有愛心、認真、負責的好醫生,原本還希望將來能到資源缺乏國家行醫貢獻自己的心力,如今突遭被告酒駕撞致死,不僅斷送曾御慈美好人生,也讓許多病患痛失一位熱心奉獻的女醫師,更讓一個幸福家庭因此破碎。甚於此者,被告犯罪後迄今對原告置若罔聞,犯後態度可謂相當惡劣,更造成原告身心二次傷害,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陳敏香部分,計請求8,573,626元(2,573,626元+600萬元):
(1)法定扶養費2,573,626元:原告陳敏香42年9月20日生,為曾御慈之母,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陳敏香此時尚有餘命26.13年。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陳敏香受扶養期間,曾御慈及陳敏香之長子曾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陳敏香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3,852元(每月25,32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敏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573,626元(計算式:303,852元×16.94÷2≒2,573,626元)。
(2)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陳敏香與曾御慈母女情深,而曾御慈是台大醫院創傷學部內科主治醫師,對於感染控管有深入研究,其論文被發表於2013年5月國際肝病學領域最頂尖期刊Hepatology,研究成果深受國際肯定,而曾御慈即便再忙對母親也常噓寒問暖,對於一位母親而言,子女的孝心與成就是最大的慰藉,如今一個過去非常努力而且未來價值無限的優秀醫師,正值青壯年,雖已結婚但尚未生育小孩達成為人母的生命傳承人生歷程,卻在夜晚下班回家途中突遭被告酒駕撞飛兩公尺而死,對於生養她的母親而言,目睹這殘酷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心如刀割且終母親一生每日精神受苦,無法安享晚年,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僅以簡訊表達歉意,其對受害者生命之不尊重簡直是在原告傷口撒鹽,更造成原告二次傷害,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以資慰藉。

3.原告曾琮壹部分,計請求7,903,687元(1,903,687元+600萬):
(1)法定扶養費1,903,687元:原告曾琮壹為曾御慈之父,42年11月10日生,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曾琮壹此時尚有餘命22.03年。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曾琮壹受扶養期間,曾御慈及曾琮壹之長子曾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被害人應負擔曾琮壹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曾琮壹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903,687元(計算式:252,144元×15.10÷2≒1,903,687元)。
(2)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原告陳敏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川33,7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香8,57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琮壹7,90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造成曾御慈醫師家庭破碎非常懊悔,並痛恨自己之行為,對於一審刑事庭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也有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被告也願意盡所能賠償原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在汽車公司任職,本件事故發生後遭公司停職,被告雖想找工作養家,但因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找不到工作,沒有薪水,現在靠老本或打零工坐吃山空,也向朋友借錢繼續繳房貸,想盡能力賠償曾御慈家屬,被告也曾在法庭拿50萬元慰問金,但曾御慈家屬拒收,被告了解因被告犯了不可原諒的錯。
對於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以被告經濟能力真的無法拿出該金額,目前被告已出售房屋,所得約有300萬元願意先給付賠償原告。被告找到工作後也會努力賺錢,在1,000萬元範圍內被告都願盡力賠償,希望原告能諒解被告情況。
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謝祥川請求殯葬費80萬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願全額賠償請求薪資減損18,751,153元部分,因被害人曾御慈已死亡,所以應該無薪資減損問題,且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扶養費4,157,854元部分,因謝祥川是曾御慈配偶,依民法規定,應該確認謝祥川65歲以後無法依靠自己財產生活,也沒能力再賺錢養活自己,被告才需賠償謝祥川扶養費用原告陳敏香、曾琮壹是曾御慈之父母,依法律規定也應該要確認他們確實無法依靠自己財產生活,被告才需賠償其等扶養費用,而且賠償金額要看其等有無其他子女一起分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知道原告因被告之過錯失去家人,遭受到莫大哀痛,被告也很痛苦,願意賠償,但也希望能兼顧被告能力,被告只是勞工階級,還有2名年幼子女要扶養,請求法院判決一適當之金額,被告會盡力賠償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一)對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下列事實:「被告詹震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之某海產餐廳飲酒,迨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畢,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並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海產餐廳離開,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之住處。行經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適員警賴毅鴻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疑似酒後駕車,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反趁隙由中央路4段37巷口之安全島缺口迴轉,改往中和區方向加速行駛,賴毅鴻見狀雖亦即迴轉,惟被告已駕車逃逸無蹤,賴毅鴻遂沿中央路往中和方向尋覓被告去向;而被告迴轉後,為逃避賴毅鴻臨檢,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公里沿中央路往中和方向疾駛,行至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約40、50公尺時,見該路口為3線道,地勢微幅上揚、略為右彎,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旁並掛有行人穿越道號誌,路口已有多部汽、機車於停止線後依序停等,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逃避員警查緝,見張坤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偏內線車道之右側停放,該車道之左側與中央路3段路中之安全島間,約仍容有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遂未立即煞車減速,仍高速駕車朝內線車道左側與安全島間之縫隙鑽入,不惜闖越紅燈以求徹底擺脫員警追緝,惟仍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該路段略微右彎,未能保持車輛與安全島與張坤治駕駛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不慎先以其車身左前葉子板擦撞安全島後,復反彈往右擦撞張坤治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強烈撞擊力道並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當場爆胎塌陷,車輛因此失控,被告見狀雖即急踩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未能立即煞停,仍以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擊正依行人通行號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曾御慈,致曾御慈以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躲避追緝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轉正車頭,仍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而駛離現場,幸賴土城區永寧里巡守隊員呂炳州、陳春輝及蘇靖滕騎車在場停等紅燈,目擊車禍經過,呂炳州隨即騎乘機車並啟動蜂鳴器亦闖越上開路口紅燈向前追捕,張坤治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亦駕車隨後趕上。嗣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爆胎,無法正常加速直行,被告遂在離曾御慈倒地地點約99.9公尺處遭呂炳州等人攔下,復經追捕到場之賴毅鴻將其逮捕,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曾御慈送醫急救後,因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迨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判定腦死,經家屬同意器官捐贈手術死亡。」。
(二)原告謝祥川為被害人曾御慈之夫;原告曾琮壹、陳敏香為曾御慈之父母,其等另有長子曾國欣(72年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法侵害被害人曾御慈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自認不諱,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二)原告謝祥川部分:
1.殯葬費:原告謝祥川主張其因曾御慈死亡,而支出殯葬費8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2.薪資減損:原告謝祥川主張:被害人曾御慈為其配偶,生前於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任主治醫師,如以工作至55歲退休,尚有23年工作期間之損失,依曾御慈102年於台大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年收入1,203,5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之減損共18,751,153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92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被害人死亡,其原至退休前可得之薪資,其配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規定,且此亦非屬被害人之配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謝祥川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扶養費:(1)原告謝祥川主張:其自55歲起有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而其55歲時,平均餘命為25.20年,其受扶養期間,曾御慈負全部扶養義務,故其得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157,85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法應該確認謝祥川65歲以後無法依靠自己財產生活,也沒能力再賺錢養活自己,被告才需賠償謝祥川扶養費用等語。(2)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3)原告主張:原告謝祥川為曾御慈之夫,從事補教工作,每月收入可自給自足,於曾御慈生前,與曾御慈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土城區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頁)。而查被害人曾御慈係69年9月30日生,於102年5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2歲;謝祥川係63年1月2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9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謝祥川現從事補教工作,每月收入可自給自足,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謝祥川以其上開工作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次查謝祥川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2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應認謝祥川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是以謝祥川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28年1月20日起算。次查,曾御慈係於102年6月2日死亡,依10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3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9.41年,3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2.10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以謝祥川平均餘命39.41年,扣除102年6月2日曾御慈死亡時起至128年1月19日止共25年又232天,即約25.64年後,謝祥川自年滿65歲起,尚有13.77年之扶養請求年限(計算式:39.41-25.64=13.77)。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是以之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65,140元﹝計算方式為:(18843×125.00000000+(18843×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謝祥川為被害人曾御慈之夫,99年間與曾御慈結婚,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因本件事故,遽然喪妻,所受痛若應匪淺。茲斟酌:原告謝祥川稱其從事補教業,工作收入可自給自足等語,及其前開財產資料。被告陳稱其為高職補校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某汽車公司任職,本件事故發生後遭停職,迄今未找到工作等語,及被告102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約44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1筆及坐落之基地2筆等財產,價值約200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謝祥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祥川所受損害數額共計5,165,140元(80萬元+2,365,140元+200萬元=5,165,140元)。

(三)原告陳敏香曾琮壹部分:
1.扶養費
(1)原告陳敏香主張:其為42年9月20日生,為曾御慈之母,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陳敏香此時尚有餘命26.13年。陳敏香受扶養期間,曾御慈及陳敏香之長子曾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陳敏香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3,852元(每月25,32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敏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573,626元等語;原告曾琮壹主張:其為曾御慈之父,42年11月10日生,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曾琮壹此時尚有餘命22.03年。曾琮壹受扶養期間,曾御慈及曾琮壹之長子曾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曾琮壹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曾琮壹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903,687元等語。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3)查原告曾琮壹與原告陳敏香為夫妻,育有曾御慈、曾國欣(72年次)2名子女。陳敏香為42年9月20日生,於102年6月2日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曾琮壹為42年11月10日生,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均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陳敏香雖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經營補習班從事教職,102年5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憂傷不已,無法工作,補習班已停業等語;曾琮壹陳稱:其為大學工科博士,曾任職台積電,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惟查:陳敏香102年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3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約688萬餘元;曾琮壹102年度有股利、薪資等所得24萬餘元,另其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約1,873萬餘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曾琮壹、陳敏香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是其等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扶養費2,573,626元、1,903,687元,即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曾琮壹、陳敏香為被害人曾御慈之父母,曾御慈於102年5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正值青壯年,原告曾琮壹、陳敏香養育曾御慈多年,遽然喪女,其等所受痛苦應至深且鉅,是其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陳敏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經營補習班從事教職,102年5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憂傷不已,無法工作,補習班已停業等語;曾琮壹陳稱:其為大學工科博士,曾任職台積電,現已退休等語,及其等前開財產、資力;被害人曾御慈於死亡前為台大醫院創傷部主治醫師,對於感染管控有深入研究,其論文發表於國際頂尖期刊,研究成果深受肯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反面),足見原告曾琮壹、陳敏香對曾御慈栽培之不遺餘力,及對其期望之深切。被告因本件重大過失,導致曾御慈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無以挽回,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屬嚴重等情狀,及被告前開學經歷、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曾琮壹、陳敏香各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皆應准許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謝祥川請求被告給付5,165,140元、原告曾琮壹、陳敏香各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註: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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