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是直接一段式左轉,遭後方直行車撞上,肇事責任歸屬怎麼判定呢?
〈三立新聞〉:“去年6月,高雄一名蔡姓婦人騎機車行經路口時,和一輛汽車擦撞,蔡女撞頭倒地,送醫後宣告不治,蔡女丈夫控告駕駛過失致死,但檢警調查發現,蔡女倒地位置在汽車右前方,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是用「高雄式左轉」釀禍,因此判定駕駛無過失,以不起訴偵結此案。”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判決書細節。
*本案例判決僅供參考,並不代表別的案例都是如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請人:湯克順
被告:顏俊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
法院: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所生交通事故,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照交通規則行車者,除有發現兒童、殘障等顯然例外情形,自得信賴他人亦當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故對於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之死傷結果,因行為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案發路口係由水管路三段(東西向)、澄觀路一段(南向)、澄觀路二段(北向)、環湖路(東北向)匯流而成(前述方向均以路口中央為基點),且環湖路、水管路三段均設有分隔島,分隔機慢車道及快車道。案發時,告訴人之配偶蔡秀雲騎乘機車沿環湖路機慢車道銜接水管路三段而進入案發路口後,未按兩段方式左轉(即先於澄觀路二段路口待轉,待澄觀路二段往澄觀路一段之燈號轉為綠燈,再往澄觀路一段前進),而逕往澄觀路一段左轉,致與同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環湖路快車道銜接水管路三段而進入案發路口,朝西直行向水管路三段快車道前進之被告發生碰撞並倒地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蔡秀雲騎乘機車沿前述路徑進入案發路口後,欲左轉進入澄觀路一段時,未依前述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以逕行於該路口往左側切入之方式左轉澄觀路一段,始與同時進入案發路口,行駛於其左側,由被告駕駛沿前述路徑直行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一節,應堪認定。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聲請(人)意旨雖主張:本案發生碰撞時,蔡秀雲騎乘之機車已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距離,故被告之注意義務範圍應及於所駕駛車輛前方180度內之範圍,是被告當時應注意蔡秀雲騎乘之機車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逐漸接近,且被告自前擋風玻璃及其右側車窗玻璃均可見到蔡秀雲逐漸在接近之中而可避免發生兩車撞擊等語。(法院:)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行車方向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啟動前行,由環湖路銜接水管路三段而進入案發路口,且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後,行車方向仍係直行往水管路三段之快車道前進,而蔡秀雲騎乘之機車由環湖路銜接水管路三段進入案發路口後,卻未依規定以兩段進行左轉,而逕於案發路口向左側切入直接左轉澄觀路一段,致與被告所駕駛沿前述路徑行駛於其左側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可參。參以人之注意力有其極限,衡諸常理,小客車駕駛人於停等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而向前直行時,如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注意力當集中於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而於變換車道或準備左轉、右轉或迴轉,始將注意力轉移至所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方向之照後鏡,以避免於轉向時因併行距離不足而發生擦撞。是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既係直行於水管路三段,且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又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則被告將注意力集中於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與前述防止直行車輛發生危險之交通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背,在正常情況下,應可信賴同時段騎乘機車直行水管路三段之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之車道以相同行車方向行進,至於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澄觀路一段者,亦將遵循交通規則以兩段方式左轉進入澄觀路一段,不致違反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逕於案發路口以向左側切入之方式,左轉進入澄觀路一段,而由其所駕小客車之右方逼近。故被告信賴前述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前述路段,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對於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自其右方騎乘機車左轉逼近其所駕車輛之蔡秀雲,亦屬難以預防。從而原處分據此推認,尚難僅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遽論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翻譯:本案之事故發生原因,難以認定是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
聲請(人)意旨另主張:本案檢察官未將監視器光碟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案發時被告行車速度有無超速,僅以被告供述認定被告並未超速,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法院:)然卷附監視器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綜合勘驗結果及偵查中蒐證所獲相關卷證資料,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確有超速,按諸卷內證據資料,經核尚無違誤。又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蒐集之證據,認已足作成終結偵查程序之決定,如未與卷證矛盾,尚難僅以其未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遽指為違法。
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蔡秀雲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處分以此佐證被告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過失致死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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